【河北】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来源:河北日报 | 作者:未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小镇,增强其产业和人口聚集能力,创新投融资机制和服务管理机制,培育产业特色鲜明、文化氛围浓厚、生态环境优美、兼具旅游与社区功能的特色小镇。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多渠道增加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供给,科学配置教育资源,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支持建立城乡学校共同体,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强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保障基本药物的有效供给和及时配送,提升县域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升县级疾控机构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乡村疫情防控工作指导。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救助城乡统筹,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特殊群体,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引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施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完善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鼓励依托京津人力资源市场深化劳务协作,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消费环境,加强县域乡镇商贸设施和到村物流站点建设,扩大快递进村覆盖范围,支持建设立足乡村、贴近农民的生活消费综合体,规范农村消费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人员培养引进力度,利用院士工作站(联系点)、京津驻冀农业试验基地、农业创新驿站、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工作站等平台,引进高层次专家参与重大农业科技研发,鼓励、支持科技人员领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特派员和农业科技专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等方式和利益结合机制,鼓励引导科技人才进村入企服务。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农教育培训机构、涉农企业等各类资源,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和跟踪指导服务,加强高素质农民队伍建设并支持其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非遗传承人、手工业者、传统艺人等乡村工匠培养机制,建立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强化政策扶持,支持乡村工匠设立创新工作室,发挥乡村工匠传授带动作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农村教师培养培训力度,通过公费师范教育、定向培养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鼓励、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在工资福利、住房保障、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落实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优惠待遇,加强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推进高等医学专科院校面向基层培养人才。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涉农相关专业,培养乡村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和乡村本土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和政策,为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居住、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投融资方式创新,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融资贷款、社会捐助以及农民投工投劳等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投放计划安排上向农村倾斜,从农村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支持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农业农村抵押物范围,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自然资源产权等抵押融资。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八十五条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开展主要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特色农产品保险,种业、大豆和油料作物保险,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耕地地力指数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和重大自然灾害保险等业务,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根据农村居民需求,开展意外伤害险、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将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每年开展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范围。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重点工作督查、专项督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重点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业节水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十二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乡村振兴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三)截留、挪用、侵占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工作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五)未落实或者未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六)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的;

  (七)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的;(八)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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